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自翌日起算五日之抗告期間,原應至七月二十八日屆滿,惟因當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均係放假日,抗告期間應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七月三十日之上午。乃抗告人遲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始提出抗告狀,已逾越抗告期間(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其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抗告,不能扣除在途期間─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