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並稱渠當時是被打,渠家是做瓦斯桶,當時有車子擋住渠家車門,渠去講,結果就跑出二、三人打渠,渠當時是拿瓦斯桶叫他們不要打渠,結果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核與目擊證人 張育嘉 、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指訴之情節不符(參見偵查卷第
六、七頁、二十八頁反面),亦與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情節不符(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頁反面),即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亦自白稱:「起訴書所載都實在,我有放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要非事實,而無可採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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