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一四七五八、二二五九0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上訴人甲○○、乙○○等二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無不良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0號),經核依卷證資料顯示,乙○○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室電動遊樂場把玩電動機具之賭客,其行為與前揭本案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