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甲○○受處分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福正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時亦係本案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車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然抗告人並未接獲任何裁決書,更無從知悉裁決書上所指受處分人為何人;另抗告人既以駕駛人名義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開立上開裁決書時,受處分人即應記載抗告人,而非車輛所有人,此為原處分機關作業之疏失,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九百元之受處分人係福正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甲○○一節,有上開裁決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七頁)。抗告意旨雖指抗告人未接獲上開裁決書,無從知悉何人係受處分人云云,惟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受處分人福正公司送達上開裁決書,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抗告意旨猶稱未收受該裁決書,已與事實不合;抗告意旨另以本案係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應以抗告人為受處分人云云,惟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逕行舉發案件本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苟汽車所有人非違規駕駛人,即須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並不因駕駛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而生變更受處分人之效力,抗告意旨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受處分人應記載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甲○○並非本案之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對該裁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