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I-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標誌,用以告示機器腳踏車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一之六號道路(近國際會議中心)設有七時至九時、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標誌之路段行駛,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丙○○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分別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前後二次進入設置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標誌之路段違規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應受處罰,辯稱:違規路段乃伊上班路徑,在不知情下連續三週被拍照,然卻在一個月後始接到罰單,政府行政效率太慢,如一週內收到罰單,伊不會明知故犯,第一張罰單已繳納,其餘二張應免罰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違規地點路口二邊均有設置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之標誌,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廢除,然受處分人違規時確實有設置等語,並有違規照片一張、現場照片二張在卷為憑,依現場照片顯示,違規地點確實在燈光號誌旁設有禁止機器腳踏車七時至九時、十七時至十九時進入之標誌,違規地點既為受處分人上班必經之路徑,理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變更,而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之標誌設於燈光號誌旁,受處分人抬頭觀望燈光號誌時,即能發現上開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標誌,受處分人委為不知,尚非可採;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右開二次違規行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顯然未踰越上開三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受處分人尚不能據以免罰。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進入設有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標誌路段之違規行為二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