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一.五九公克,包裝重一.五三公克)均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除理由欄一後段所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其中「第二十條」下漏載「第三項」,應予補正外,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用證據均坦承並表示無意見,其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依連續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量刑適當,並無過重情形,上訴人上訴指為過重,並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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