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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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己○○被告未○○
子○○原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甲○○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乙○○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原台北市文山一分局分局長卯○○台北市文山一分局三組小隊長兼偵查員徐姓員警台北市文山一分局偵查員戊○○台北市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巡官兼主管酉○○國立政治大學校長癸○○原政治大學學務長心理系教授巳○○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總務長申○○政治大學主任秘書寅○○政治大學中山所教授兼秘書室組長午○○政治大學中山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戌○○政治大學校警隊隊長丑○○政治大學研輔室經濟系教授壬○○政治大學研輔室組員辰○○政治大學研輔室組員丙○○政治大學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教授辛○○政治大學秘書室組長右當事人間因瀆職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姓員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判決書、認罪協商書、民事強制執行書登報道歉。
二、陳述:被上訴人等涉嫌枉法裁判、濫權起訴,縱容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縱火案真正犯罪行為人並構陷原告,使上訴人冤情未白之違法濫權瀆職,被上訴人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不法侵害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上訴人庚○○○外,其餘被上訴人被訴瀆職等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刑事案件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首揭規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告徐姓員警部分,業經本院將此部分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刑事部分既經發回,自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爰將此部分原附帶民事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黃鴻昌
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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