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乙○○二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上訴狀(附件)所載。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復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的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該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
四、查:
Ⅰ、自訴人以「被告乙○○為依法從事對違法有罪之人有執行處分權力之公務員,於伊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楊亭雲及魚殖管理處前處長 張維良 ,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剋扣自訴人夜班加給工資等行為,提起自訴之案件,未查明真相即為不起訴處分,而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聲請再議,又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甲○○函知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因認被告乙○○、甲○○二人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等語。依其自訴內容觀之,因認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Ⅱ、惟查前揭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自訴上述事實係指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名,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訴人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Ⅲ、再,犯罪之被害人,係以法益之侵害是否有直接關係為判斷依據,採行只有犯罪之直接被害始得提起自訴之見解,在於限制間接被害人,使之不得提起自訴,使自訴制度不致陷於浮濫,此『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就此所為之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百九十七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上訴人猶指摘原審適用法則錯誤,即無理由。
五、是以原審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