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而上訴認告訴人所受之傷難以治癒,原審竟以普通傷害罪論處,顯有違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告訴人臉頸部於傷癒後,外觀已恢復,並無異狀,另其當庭對答、聽聞均無問題,聽力並未嚴重受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詳實,記明筆錄在卷,是告訴人尚無受到重傷害之情形,原審論以普通傷害罪,核無不合;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