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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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犯罪行為並非出於故意,且事後對於所犯錯誤亦深具悔意;再者被告亦已與告發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發人之損害,為此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條等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期,予以自新之機會云云。查被告前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及同年月二十日在宜蘭縣○○鎮○○○路檢點,先後二次均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AX─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判處罰金三萬元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已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三七號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等刑事判決正本各一紙可按,惟本案被告與友人共飲作樂,純屬偶發,且距前開二案行為時已月餘,當非其於前開二案行為時所能預期,尚難認被告前後三次酒後駕車犯行自始即係由於一次概括計劃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陸續為之,是本案與被告所犯前開二案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前開二案後,竟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其於前後短短二個月內,先後三次均酒後已無法安全駕車卻仍率爾駕車而為同質性犯罪,對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匪淺,苟謂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予以減刑之寬典,寧為事理之平?縱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因而擦撞損壞乙○○小客車部分,業已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此係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且與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無涉,要難因此解免被告罪責。從而原審以被告已有上開前科,未幾即再三犯本案,顯毫不知警惕,無視法紀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公眾交通行車安全,處刑自不宜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稱允當。被告上訴徒引用刑法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條等規定,請求改判輕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