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家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甲○○
乙○○代理人沈斌右抗告人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第三項規定: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甲○○、乙○○為臺灣地區已故退除役軍人 雷春動 之長女、次女,雷春動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死亡,伊等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法院聲請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誤以雷春動非退除役軍人,已逾上開繼承期限三年而予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仍駁回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駁回,雷春動實俱退除役官兵身分等情,業據其提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經查,依被繼承人雷春動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記載,其係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其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應自施行日起算上開繼承表示之期間。惟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而被繼承人雷春動於六十一年九月一日以上尉階退伍,有上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可證,依前開規定,應視其遺產是否前揭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決定應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之四年或三年期間,倘被繼承人雷春動之遺產未於該條例施行前由主管機關處理,即應適用上開三年期間,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前為繼承之表示;反之,應適用上開四年期間之規定,而該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係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就令自斯時起算四年期間,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為繼承之表示。然抗告人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均已逾前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或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期間,其聲請於法未合。雖抗告人謂:以其前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法院聲請繼承,因法院誤以雷春動非退除役軍人,已逾繼承期限三年駁回確定,嗣經聲請再審亦經駁回,應准其繼承云云,惟抗告人於八十五年間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既經駁回確定,即不生合法繼承之效力,其逾期後聲請本件繼承,亦無從准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