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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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高雄縣○○鄉○○○街新總陽建設工地,因其前妻即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丁○○○於擺設攤位時發生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丁○○○胸部,致告訴人丁○○○受有胸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丁○○○之丈夫與子女,即被告己○○、丙○○及戊○等三人見狀,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己○○、丙○○及戊○等三人共同傷害案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本院審理時,分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及被告己○○、丙○○及戊○等三人之告訴,有同日本院之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何悅芳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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