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僅係乙○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非經乙○允許,不得任意處分。惟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登載丙○○係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准予為登記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作之公文書,並發給丙○○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登記之正確性。丙○○再夥同知情之 劉振烈 (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持前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至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以下簡稱美濃鎮農會),以劉振烈之名義向該農會借款。並提示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表示願以該土地為擔保,使該農會誤以為丙○○為真正所有權人,且有充分之擔保,同意借款予劉振烈,而為違背僅係受託為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所借款項則經丙○○之要求匯入丙○○於美濃鎮農會所開設之戶頭,屆期延欠借款不予返還,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原不知道乙○將土地登記於伊的名下,係接到罰鍰通知後始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係因高雄縣政府開具罰鍰通知後,要求伊須附土地所有權狀,伊因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也不知該如何向乙○索取所有權狀,迫於無奈乃申請補發。向農會借款,係用來繳罰鍰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美濃鎮農會承辦放款人員 黃銘章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有提示土地所有權狀,伊並與
丙○○一起去看土地,事後乃同意借款等語情節一致。被告顯將所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狀用以借款一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登記之初即已知悉其僅係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當時乙○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伊即介紹丙○○給乙○認識,之後乙○就要伊不要管此事,為完成登記,伊有幫丙○○刻印鑑章,但土地登記不是伊辦理等語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再參以一般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人須提出身份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參照),故為完成登記,被告亦須提出相當之證明,原非他人得任意冒其名義為登記,被告抗辯稱不知被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又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因遭他人盜採砂石而致土地上有一深掘之大坑洞,案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以下簡稱美濃鎮公所)查報高雄縣政府,並由該鎮公所開具罰鍰通知予被告,此有處分通知單二紙、罰鍰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惟主管機關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亦據美濃鎮公所函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因係主管機關開單罰款時要求提土地證明云云,純屬子虛,顯不足採。
(四)被告明知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仍偽以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登記,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自承伊非真正權利人等語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據,參以該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註明「權利人親自到場辦理」等語,被告顯明知非真正權利人,仍意欲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至為明灼。
(五)又前開系爭土地上之大坑洞,事後由告訴人主動回填,與被告無涉,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明確,罰鍰亦仍在續催繳納中,並未繳清,亦有前開美濃鎮公所函一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稱借款用以繳納罰鍰一節,亦屬偽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利用劉振烈之名義借得款項後,即匯入自己之帳戶,納為己有,事後亦遲不繳納欠款,為證人黃銘章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所為將使擔保之前開土地有遭拍賣抵償之可能,所為純係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圖得不法之利益至明。
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美濃鎮地政事務所函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受託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寓有不得任意處分,而保管他人財物之意,應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被告私下利用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公務員登載不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供被告利用持以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公訴人就被告背信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利用劉振烈之名義向美濃鎮農會借款,以避免告訴人之察覺,被告與劉振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始即在圖利用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農會借款取得不法之利益,是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所託事項失其信諾,且藉以圖得不法利益,犯後復百般矯詞以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利用劉振烈之名義向美濃鎮農會借款,經農會核准後,款項卻皆匯入被告在美濃鎮農會之戶頭,業據證人黃銘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借款申請書一份在卷足稽,已如前述。足徵劉振烈對於該筆款項並非自己所借,應知之甚稔,其有以自己名義掩護丙○○而參與犯行之故意至明。是堪認劉振烈亦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爰另依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