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飛行運動委員會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為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舉辦陽光健身計劃系列-飛出希望活動,未經過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核准或同意,私自砍伐高雄市萬壽山長春橋碉堡下方高雄市政府甲○○管轄○○○區○○段○○○號保安林內之相思樹雜木卅七株,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西子灣青年活動中心之承辦人戊○○及高雄市政府甲○○人員己○○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高市建設三字第二0五六六號函及所附之照片二幀附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於上揭時地砍伐林木乙節,已得該活動之承辦人戊○○之同意,而戊○○之上司即西子灣青年活動中心總幹事丁○○及組長乙○○亦知該事云云。經查,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為證人戊○○、丁○○及乙○○所否認並到庭具結在案,且證人戊○○、丁○○及乙○○等人,亦非系爭保安林之主管機關,縱係經過該等人之同意,亦無法卸免被告罪責,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森林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砍伐林木,損壞保安林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係為協助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舉辦陽光健身計劃系列-飛出希望活動之飛行傘部分之公益表演,為安全之需,而砍伐保安林內之林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本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事後亦補種水黃皮樹五十二株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按,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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