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文明
王秋珠 林再添 王建中 被告乙○○
甲○○法定代理人 劉天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之母 陳桂雲 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之父劉天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並簽立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限二十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月攤還本息,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利息,及如有逾期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貸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外者,按貸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嗣因陳桂雲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遂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二號裁定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但所得價款仍不足清償。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陳桂雲既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甲○○自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二紙、繼承系統表一份、該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債權憑証、土地建物謄本、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六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紙為証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至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百二十條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陳桂雲、劉天慶,就上揭借款債務,發給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八三八二號卷可參;原告並曾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對陳桂雲、劉天慶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証。今原告復依同一借款債權,起訴請求陳桂雲之繼承人乙○○、甲○○清償剩餘債務,實係就已經確定終局裁判之訴訟標的對同一當事人之繼受人更行起訴,依上開法文意旨,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黃國川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柯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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