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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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後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因一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高法定刑僅為罰金刑,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僅有一年之期間,而查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根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迄本案被查獲之時間(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已相距年餘,顯已逾前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換言之,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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