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結婚,被告乙○○則為甲○○與前男友所生之女;被告甲○○因見報載夫妻得分居,遂與被告乙○○共謀脅迫原告與之分居,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二人先脅迫原告赴第一銀行左營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交由被告乙○○收取,以為分居之條件,再共同脅迫原告至代書處簽訂分居協議書,迫使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年屆七十,患有心臟等疾病,無力反抗被告二人,然交付被告二人之款項為原告賴以維生之退休金,為免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雖曾提及該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係供其養病用,惟原告曾三次予其三萬至二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另每月給予一萬五千元生活費用,被告甲○○治療期間,亦均在旁悉心照料,並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被告甲○○有健保代為給付醫療費用,復有租金收入,被告乙○○收入亦頗豐,故被告謂該一百五十萬元為醫療、生活所需,應係藉口。
四、證據:提出分居協議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繕寫本件分居協議書之代書 王志賢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分居協議書確為其親自簽章,亦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因患有癌症重病,而原告始終未代為支付醫藥費,後原告提議分居,其乃要求原告經濟上給予協助,原告為求早日離開返回臺北,即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故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包括被告甲○○日後之醫療費、生活費等開支。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並未向原告收取該一百五十萬元。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配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脅迫原告赴第一銀行左營分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由被告乙○○收取,以為分居之條件,再共同脅迫原告至代書處簽訂分居協議書,迫使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之住所,原告年屆七十,患有心臟等疾病,無力反抗被告二人,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
被告甲○○以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但係因身罹癌症重病,而原告提議分居,其乃要求原告經濟上給予協助,原告為求早日離開,即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包括被告甲○○日後之醫療費、生活費等開支,被告乙○○則以並未向原告收取該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分居協議書為證,然除分居協議書上被告甲○○簽章之真正,以及被告甲○○確實取得該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外,餘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辯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原告為達成分居目的所給付,被告乙○○則辯以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查分居協議書上「甲○○」之簽章既經被告甲○○當庭辨識無訛,被告甲○○復坦認確實收到該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以為分居條件,並與被告甲○○簽訂分居協議書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既否認收受該筆款項,被告甲○○亦坦承收到一百五十萬元全額,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併收受該筆款項之全部或一部,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二人脅迫,始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並與被告甲○○簽訂分居協議書一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即繕寫本件分居協議書之代書王志賢亦到庭證稱:「當初是兩造三人一起至代書事務所,他們三人一來就說要寫協議書,莊小姐(即被告乙○○)談及協議書內容並說他們已經談好了,我是按照他們的意思寫,寫好後一人一份給他們看,因王(即被告甲○○)不識字,我請莊(香文)唸給她聽‧‧‧寫好協議書後,被告不在場時,原告有向我提過他的事,大體上是說婚姻不愉快的事,沒有提及被脅迫˙˙˙」等語,是尚難僅以原告之指稱,遽認原告係受脅迫而簽訂本件分居協議書、交付被告甲○○一百五十萬元。
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仍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並未請求本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故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分居協議書,以及原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之行為,仍有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係受被脅迫而與被告甲○○訂立分居協議、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其與被告甲○○間分居協議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行為均仍有效力,被告甲○○取得該一百五十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乙○○則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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