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旭大機車行負責人 林淑梅 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定金外,甲○○應自同年六月起,於每月十日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四千四百元、三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上開機車後,僅繳付定金,所餘一萬三千五百元分期付款之款項均未繳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出賣,致林淑梅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淑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梅陳稱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及被告與 吳虹靜 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之罪,爰審酌其將機車遷移後,復行賣出,致告訴人取償困難,惟積欠金額尚非過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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