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發票人為富基汽車有限公司 呂生妹 ,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長安分行,票號為Q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係 江燈勝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中壢市某家保齡球館之停車場所拾獲(江燈勝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予收受,並將之轉交給不知情之 林志明 用以調現,林志明再轉交予不知情之 林志清 ,由林志清持之向 陳淑女 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四萬元,並由陳淑女找還現金十一萬元予林志清,嗣陳淑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提示時,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明、林志清、陳淑女在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而上開支票為被害人乙○○失竊之物,復經乙○○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並遺失支票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