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女 林麗美 與乙○○○之弟 湯進鐘 係夫妻,因湯進鐘對林麗美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玉玉雪與乙○○○二人因而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檢察官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陪同家屬到庭。於檢察官偵訊後雙方欲離去而走至本院中庭時,乙○○○因不滿林麗美態度而攔下林麗美欲理論,甲○○見狀,為迴護其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朝乙○○○臉部抓下,因而致使乙○○○臉部共受有四乘0點五公分、一乘0點五公分、0點五乘0點五公分等三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玉玉雪雖坦承抓傷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為保護其女,始於拉開告訴人時不小心抓傷告訴人,並非故意為之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告訴人攔下林麗美欲理論時,即故意以手朝告訴人臉部抓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抓傷告訴人云云,惟如被告確實是不小心抓傷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只有一處,或雖有多條抓痕但位置均集中於一處;然以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以觀,其所受之抓傷共有三處、位置係分散臉部二側之臉脥、三處傷勢並非平行、間隔甚遠並已大於手指張開之間距,顯與前述如係不小心抓傷應有之情狀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係因其女婚姻問題遭告訴人攔下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以手抓傷之手段及方式危險性並不高,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