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等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縣○○鄉○○路界揚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約一五‧九公克),又承上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前揭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又承上揭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旋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十三公克)及吸食工具一組,嗣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時,再經採尿查獲,所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告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為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