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利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曾借款予甲○○,乃常向其催討,因甲○○遲不返還,兩人素有債務糾紛。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正勤眷村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巧遇甲○○,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口出「×你媽」、「欠錢不還,不要臉」等穢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重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右開犯罪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口出「要殺你全家,第一個要殺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犯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向甲○○為恐嚇之話語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表示上開恐嚇話語,業據告訴人所提之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伊有看見被告與被害人吵起來,但伊只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屬實,是被告並未為恐嚇犯行,應可認定。是起訴書所認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