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述理由,均係針對本院88年度判字第3805號判決之實體理由有所爭執,並主張本件遺產稅核定錯誤,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再審之訴,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除補徵半數稅款外,並自復查決定日起加計利息繳納很不合理(此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駁回),請求一併公正判定云云。惟聲請人對其所聲請再審之上開裁定,係以其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其泛指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