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貳拾肆點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 蔡惠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安非他命淨重24.1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蔡惠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聲請意旨所述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為21.4公克,經檢察官提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9月2日(93)宇鑑字第11503號鑑驗通知書為證,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恒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