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20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就原判決理由第4項③及⑪違規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係長期在涉案地點違反水土保持法,經上訴人多次處分,仍不服制止持續違法。89年5、6月間更變本加厲擴大違規,上訴人遂每日派員輪流監控其違規施工行為,並拍攝現場情狀填寫檢查報告表,並立即回報。原處分書之制作係依據89年6月29日及7月14日現場人員所填寫之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原判決認所附照片日期為6月30日及未附日期不足證明有違規行為,惟事實上檢查報告表係值班現場人員按日填寫,所填報之日期亦為89年6月29日、7月14日,於發現為違規情狀並立即回報;至於照片日期係因現場人員於拍攝未注意相機日期顯示而有此瑕疵,然該員業於黏貼照片旁標示拍攝日期;另原審提及與6月30日及7月13日照片相似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在同一地點持續施作,又因僅相隔1日,故2日的照片所顯示之施工規模差異有限,惟均有顯示現場施工機具。原判決僅著重照片卻忽略檢查報告表內容之聯串性,亦顯示被上訴人並未依限改正,亦即除有積極持續新違規行為外並有消極不依限改正之違規情狀,因此原處分此部分並非無據,原判決就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
三、本院查:原審係以上訴人89年7月24日府建4字第8905043102號處分書(違規日期89年6月29日)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相片5張為證,惟均係89年6月30日所攝,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9年6月29日確有違規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定;另關於上訴人89年7月24日府建4字第000000000A號處分書(違規日期89年7月14日)部分,被上訴人所附照片均無拍攝日期,且與89年7月13日所攝照片比對,場景相似,尚難證明上訴人於89年7月14日有違規之行為,因而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觀之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以前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