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子○○
丙○○戊○○庚○○○巳○○上列5人為 戴坤旺 辰○○住宜蘭縣辛○○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被告壬○○住宜蘭縣
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宜蘭縣被告巳○○住宜蘭縣
丁○○住宜蘭縣被告丑○○○住宜蘭縣
癸○○住同上寅○○住同上卯○○住同上上列4人為 戴添輝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大金面小段二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子○○、丙○○、戊○○、庚○○○、巳○○(戴坤旺之繼承人)、壬○○、丁○○、辛○○、辰○○、癸○○、寅○○、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大金面小段22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多年以來與被告之先人間即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關係存在,現由被告繼承承租權在案。然自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即有依約繳納租金之情形,其間民國74年至77年之租金都有積欠一至二期租金情形,自84年至93年間更有長達10年期間未付租金,積欠之地租顯已逾兩造之總額。且被告現已均未賴耕作系爭土地為生,亦無償還所欠租金之意願,反要求原告以金錢或土地為補償,實屬無理。而原告於起訴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承租人之代表人辰○○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起訴後亦於開庭時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請求以言詞筆錄送達予未到庭被告之方式通知終止租約,故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已告終止,被告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子○○、辛○○、丑○○○、巳○○、壬○○則到庭抗辯以: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10多年未繳租金之情形,先前繳租及耕作之事均由戴坤旺處理,戴坤旺死亡後原告才 向渠 等主張有多年租金未繳,造成死無對證。又雖系爭土地現在已無人耕作,但被告之先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如原告主張要終止租約取回土地,依諸一般人情,應給予被告相當補償。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上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分別附於宜蘭縣政府調處卷及頭城鎮公所調解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致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租約。經查,本件到場之被告子○○、辛○○、丑○○○、巳○○、壬○○,均自認系爭土地現已無人耕作,雖宜蘭縣政府調處卷內附有經整地之農地照片3幀,被告辛○○並指有找人整地云云,然並無任何資料可佐證該照片係經地政人員指界後所拍攝,故依該等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確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況經本院至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指界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現況並無整地情形,土地雜草叢生,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荒草漫漫,草株已甚高,有前揭照片可證,應足認系爭土地已有2期(即1年)以上無人耕作。而原告已請求本院以94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筆錄亦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258條及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系爭土地為無三七五租約之負擔之狀態,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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