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主張列支伙食費不應再支領旅費中之膳什費,但本院86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已認列支伙食費仍可再支領旅費中之膳什費,即伙食費與膳什費可並列支,詎相對人仍認不可並列支,而就相對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中之伙食費予以核減,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94裁定竟以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訴,而認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已就「膳雜費」包括誤餐之「伙食費」及相關雜費,及聲請人列報系爭膳雜費已達「每人每日」最高限額400元,再支領伙食費(每日60元),顯已逾越稅法立法意旨,聲請人既已列報員工旅費中之誤餐費450,800元;經被上訴人准予追認核減,復報列出差人員伙食費72,780元,即屬無據,相對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予以核減,並無不合等情予以說明。又本院前開裁定以本院86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所稱雖支出伙食費不礙旅費中膳什費支出,係指以膳什費支出並非以誤餐費、膳食費支出而言,業已敘述綦詳,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前開裁定不許可其上訴,而裁定駁回其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褔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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