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54號、第3297號、第33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壬○○於民國89年、91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1年12月6日假釋,刑期至92年3月8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己○○、丁○○(該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壬○○於94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至宜蘭縣○○鄉○○路52之1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 李宛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嗣於94年10月21日18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弄尋獲。
(二)壬○○於94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戊○○住處,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板凳1個、桌子1個,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之際,適為戊○○發現記下該車牌號碼報警查緝。
(三)壬○○於94年10月3日15時2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戊○○住處,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木衣箱1個、四方拜桌1個。
(四)壬○○於94年10月11日凌晨3時24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民生市場2樓100、101攤位「嘉益藏玉石批發店」,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玉手鐲14只、鑽戒3只、天珠戒2只、天珠鍊3只。嗣經庚○○報警,警方在現場採集數枚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壬○○。
(五)壬○○於94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至宜蘭縣○○鎮○○路269之6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乙○○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嗣於94年10月19日9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旁尋獲。
(六)壬○○於94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鄉○○路○○巷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七)壬○○與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己○○、丁○○,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東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毀損該公司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該鐵窗入內,打開該公司電動鐵門,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共同徒手竊取電視機20吋1台、桌上型電腦1組、四合一事務機1台、無線電對講機2台、裸銅線圈800公斤、銅鎳合金線圈1,00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己○○、丁○○、壬○○先將部分贓物置放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不知情之 林朝龍 住處,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部分裸銅線圈、銅鎳合金線圈,至宜蘭縣○○鄉○○路某中古商處欲變賣,惟因該中古商尚未營業,己○○、丁○○、壬○○即將車輛停在宜蘭縣○○鄉○○路○○○號前休息。嗣於94年10月21日9時20分許,為警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失竊車輛,遂攔檢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上開2至3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 林高田 於警詢中之證詞。
4、上開2至4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4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9401166640號鑑驗書1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上開2至4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3、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上開2至4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上開2至3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犯罪事實(七)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3、證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4、證人林朝龍於警詢中之證詞。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上開2至5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屬鐵製品L型,1邊長度約3公分,1邊長度約6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六角扳手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壬○○與己○○、丁○○間,就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89年、91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1年12月6日假釋,刑期至92年3月8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詐欺、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竊盜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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