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收受相對人93年12月28日 境孝彤 字第09311358330號函,該函命抗告人速至境管局辦理出境證離境,未出境者,將強制抗告人出境。因抗告人尚有民事離婚無效即婚姻關係存在之再審訴訟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中,且為繼續照顧臥病之前夫,為此請求停止執行強制出境。原審以:前述理由均屬個人事務範疇,與原處分之合法性,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涉,亦無急迫情形,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尚屬有間。且抗告人自承目前係與訴外人董湘君同住,所陳欲照顧其前夫乙節,即難採信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院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始得聲請停止執行,如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而係其他事由所生之結果,則顯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洽。本件原處分係以聲請人在台逾期停留甚久,始通知其速辦出境證離境,未出境者將依法強制出境。此有相對人93年12月28日境孝彤字第09311358330號函之記載在卷可按,足見原處分係以抗告人逾期在台停留為原因,所為之離境處分,並非以抗告人與其前夫婚姻關係存否為處分之依據,是以抗告人所持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即其尚有民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再審訴訟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中,且為繼續照顧臥病之前夫等由,均與原處分之執行無關,所稱之損害亦與原處分之執行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秀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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