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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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0、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戊○○(業據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至基隆市向綽號「 陳總 」、「雞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每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買進海洛因後,先將每3分之2錢之海洛因摻入3分之1錢之葡萄糖後分成4包,再利用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以每包海洛因5千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交易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安全陳春麒 、丁○○、乙○○、 陳國寬余志吉 ,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5萬5千元。
二、甲○○復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至基隆市向綽號「陳總」、「雞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每台兩(即37.5公克)4萬元之價格買進安非他命後,再利用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以每公克安非他命3千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交易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 林枝福 ,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1萬6千元。
三、甲○○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連續無償轉讓如附表九「轉讓金額」欄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玉玲
四、嗣經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95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鄉○○路○段○○○號「銀子檳榔攤」拘提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電子秤、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等物後,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0、91至93頁),核與證人黃安全、陳春麒、丁○○、乙○○、陳國寬、余志吉、丙○○、林枝福、林玉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註: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採用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依序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7號卷第31至33、40至41頁;第45至46、49至50頁;第55至58、67至68頁;第72至74、84至85頁;第102至104、111至113頁;第156至158、166至168頁;第9至12、17至19頁;第89至91、97至99頁;116至119、125至128頁。林枝福、丙○○、林玉玲部分另依序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11頁、第119至120頁。),並有證人黃安全、陳春麒、丁○○、乙○○、陳國寬、余志吉、丙○○、林枝福分別利用附表一至八「聯絡交易方式」欄內所載之電話與被告甲○○或戊○○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序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137號卷第36、4
7、62、78、106至107、160至161、15至16、92至93頁)。此外,復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宜檢東樂聲監字第169號通訊監察書;94年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91、205、218號通訊監察書;95年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4、9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海洛因、電子秤、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亦檢出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淨重26.89公克,純度9.8﹪,驗餘後純質淨重2.6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0000143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又參諸被告甲○○所供述「以每錢2萬元之價格買進海洛因後,先將每3分之2錢之海洛因摻入3分之1錢之葡萄糖後分成4包,再以每包海洛因5千元之價格售出;以每台兩(即37.5公克)4萬元之價格買進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公克安非他命3千元之價格售出」之相關販入、售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價格(見本院卷第
67、68頁),可知二者確實均存有價差,足認被告甲○○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出售予附表一至八所列之證人黃安全、陳春麒、丁○○、乙○○、陳國寬、余志吉、丙○○、林枝福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另參諸被告甲○○所供述「係免費轉讓海洛因給林玉玲,都沒有向她收錢」(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林玉玲所證述「甲○○是免費送海洛因給我,並沒有向我收錢」之情節(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7號卷第116至119、125至128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119至120頁),足認被告甲○○於附表九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玉玲時,確係無償免費轉讓,被告甲○○並未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意圖營利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甲○○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售予附表一至六所列之黃安全、陳春麒、丁○○、乙○○、陳國寬、余志吉等人之所為(即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甲○○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安非他命售予附表七、八所列之丙○○、林枝福之所為(即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九所列之林玉玲之所為(即犯罪事實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戊○○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為累犯,惟依前所述,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對象限於黃安全等6人,販賣次數不多,交易數額不大,犯罪所得僅5萬5千元;販賣安非他命對象限於丙○○、林枝福2人,販賣次數不多,交易數額不大,犯罪所得僅1萬6千元,且未有大量囤積預備販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扣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為26.89公克,純度僅9.8﹪,驗餘後純質淨重僅2.64公克),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並應先遞加後減之。再者,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另亦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6人,所得財物僅5萬5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2人,所得財物僅1萬6千元;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轉讓對象僅1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如附表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26.89公克,純度9.8﹪,驗餘後純質淨重2.64公克),係被告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並併執行之。另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電子秤、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併執行之。另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1張)為共犯戊○○所有,且係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併執行之。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5萬5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萬6千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併執行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監視器、分裝袋等物,雖係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已否認係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甲○○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爰均不另為宣告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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