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甫於民國94年1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11日16時50分許,因丙○○之夫在數年前積欠甲○○岳父會款未償還,丙○○及其子乙○○曾與甲○○協商按月償還,嗣丙○○、乙○○均未按期償還,甲○○遂至宜蘭縣○○鄉○○路○○○號丙○○住處,向丙○○催討會款,旋因雙方意見不合,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丙○○廚房內之廚具打亂,並將廚房內之菜刀插在砧板上,且向丙○○恫嚇稱「若不給錢,就要殺你兒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94年10月11日16時50分許,到宜蘭縣○○鄉○○路○○○號丙○○住處,因丙○○、乙○○未依照94年7月間之協議清償積欠伊岳父之會款,伊叫丙○○轉告乙○○要按時付錢後,便將丙○○廚房的餐具打亂,並將廚房內之菜刀插在砧板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6、94、1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把丙○○家中廚房餐具打亂及把菜刀插在砧板上,我並沒有恐嚇之意思,也沒有以『若不給錢,就要殺你兒子』的話來恐嚇丙○○。」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94年10月11日16時50分我在家中樓上睡覺,後來我下樓看到廚房被弄得亂七八糟,還有菜刀子插在砧板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將丙○○廚房內之廚具打亂,並將廚房內之菜刀插在砧板上,復對於丙○○恫嚇稱「若不給錢,就要殺你兒子」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前揭舉止應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證人丙○○亦已證稱「被告上開舉止是在恐嚇人,我看到、聽到以後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前揭辯詞否認犯行,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其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甫於94年1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