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3月1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固由太太甲○○駕駛並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劃有紅色標線之路邊,而遭警方逕行開單告發違規停車,然舉發地點係因地面設有消防栓方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但該地並未設立消防栓之標誌,亦未設有路燈,以致甲○○於停車時根本未看見地面上劃有紅線而誤停,因此,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異議人乙○○業已坦承「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由伊太太甲○○駕駛並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劃有紅色標線之路邊,而遭警方逕行開單告發違規停車。」之事實,且證人甲○○亦證述「當天我把IV-8737號自小客車停在泰山路旁,半小時後出來,就發現車子就被拖吊。」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佐以宜蘭縣警察局95年2月17日警交字第0950001934號書函所附之舉發相片、舉發地點相片(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及卷附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堪認「異議人所有之IV─8737號自小客車,確有於95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邊違規停車,因駕駛人當時並未在場,執勤員警只得於照相取證後,逕行開單告發。」等情為真實,故執勤員警所為之本件舉發,要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相符,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至於異議人及證人甲○○雖均辯稱「舉發地點係因地面設有消防栓方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但該地並未有消防栓之標誌,亦未設有路燈,甲○○於停車時根本未看見地面上劃有紅線。」云云,然汽車駕駛人於路邊停車時,不問日間或夜間,本應先行確認該地是否屬於可停車之處所、地面上是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於夜間無照明之處所停車時,更應利用所駕車輛之車燈照明確認,殊無任意於夜間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邊違規停車後,再以「當地未設有路燈照明」作為卸責免罰之藉口。另路邊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因有多種,如該地設有消防栓、該地為路口等等,駕駛人於路邊停車時,判斷該地得否臨時停車之依據乃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豈有任意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邊違規停車後,再以「當地未設有消防栓之告示」作為卸責免罰之藉口。因此,異議人及證人甲○○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IV─8737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邊違規停車,經警員依法照相採證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遂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其所為之本件裁決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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