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3月1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2年4月10日1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1945號自小客貨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宜蘭縣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2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1945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於經過環河路與員山路、泰山路口前之停止線時,環河路上之交通號誌是綠燈,異議人遂將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往員山路方向行駛,並駛入員山路上之加油站加油,惟因於異議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環河路上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故警方於異議人加完油駛入員山路時,攔停異議人舉發,實則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之科學證據,且為何於事後三年多方為本件裁決,顯然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情形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2年4月10日13時40分,確實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1945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於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環河路與員山路、泰山路交岔口後,遭警方以闖紅燈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惟伊否認有違規事實,遂拒簽、拒收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廷麒 亦證稱「當初異議人不服取締,我依法開單告發後,異議人拒絕在罰單上面簽名,也拒收罰單,我就告訴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並在罰單上面註記異議人拒簽拒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4頁),故依前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
(二)其次,證人王廷麒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2年4月10日中午12時至14時,我○○○鄉○○路泰山加油站前執行交通稽查,攔檢從環河路闖越環河路與員山路交岔口紅燈之車輛,在當日13時許,我看到IR—1945號自小客貨車從環河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且IR—1945號車子從環河路進入環河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時,環河路上的紅綠燈號誌是亮紅燈的,IR—1945號車子闖紅燈後看到警車,就進入員山路上的泰山加油站假裝要加油,後來IR—1945號車子從加油站出來,我就把它攔下來,結果該車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請異議人下車,當時異議人不服並沒有下車,只有拿證件給我,我告訴異議人他闖紅燈,並出示異議人闖紅燈的錄影畫面給異議人看,但異議人不看,我就依法開單告發。我確實親眼看到異議人闖越環河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的紅燈,當時異議人是紅燈右轉,是因為該交岔路口是環河路、員山路、泰山路的多岔路口,所以舉發單上才寫泰山路口。當時有另外一名員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但是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是哪一位員警,且因錄影畫面只有保存二年,現在已經沒有了。我開完舉發單後,隔天就舉發單送到分局的裁決室,我不知道為何到95年才裁決。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而證人王廷麒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廷麒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王廷麒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王廷麒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王廷麒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王廷麒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進入環河路與員山路、泰山路口前之停止線時,環河路上之交通號誌是綠燈,是伊駛入該交岔路口後,環河路上之交通號誌才變為紅燈。」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伊違規之科學證據。」云云,諉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於92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945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過環河路與員山路、泰山路之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於員警舉發後三年多才裁決,本件裁決不合法。」云云,然查,證人即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5年3月15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是我製作的,當初在92年8月26日就曾經針對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做了宜監字第駕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但是那個裁決書一直沒有合法送達給異議人收受,所以那個裁決書沒有辦法執行,到了95年我們在清理舊案時,發現這個案子,所以在95年3月15日再做本件裁決書,並送達給異議人收受。原規定舉發通知單開立後,如果五年沒有裁決就不可以再對行為人為裁罰,且95年2月行政罰法實施後,在行政罰法施行前的違規行為,在行政罰法施行後三年內還可以處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有宜蘭監理站92年8月26日宜監字第駕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資佐證。再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宜蘭監理站針對異議人92年4月10日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95年3月15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罰,該項裁罰與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所持上開辯解,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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