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已於多年前,依法向相對人申請報廢,車牌0面並已寄給相對人,但不知何故最近老是接到相對人寄來的違規通知,聲請人雖多次向相對人查詢,但均未得到任何正面回應,聲請人因而深感困擾。相對人身為政府單位,卻一再以莫須有之事騷擾聲請人,令人非常困擾與無奈,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95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86068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元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95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86068號,金額1800元」之處分,係因聲請人欠繳前揭汽車8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經相對人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遭相對人以公燃字第89907306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以高監稅字第9512133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該處以95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86068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於96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場執行等情,有相對人上開處分書、94年7月14日、96年1月30日高監稅字第0940033742號、0000000000號函、前揭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停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於96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95年度汽費執字第00020180號處分,金額4,442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起訴狀附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號卷宗可稽,惟聲請人並未就前揭「95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86068號,金額1,800元」之處分起訴,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又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裁處之上揭1,800元罰鍰,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亦即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何況,相對人上開罰鍰處分業已移送行政執行,聲請人(即行政執行之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準此,若聲請人對前揭執行命令有所主張,自應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尚無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