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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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8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壬○○相對人辛○○
樓丁○○
樓己○○庚○○甲○○丙○○戊○○
樓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日為民國95年11月13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35年1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丁○○。嗣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4月12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辛○○、丁○○、己○○、庚○○、甲○○、丙○○、戊○○繼承,而相對人之一丁○○邀同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⑴3,700,000元⑵1,300,000元,二筆債務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民國115年1月23日,債務人就該二筆債務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借款人丁○○及保證人己○○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4,975,68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辛○○、丁○○、己○○、庚○○、甲○○、丙○○、戊○○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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