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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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六號
原告福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紗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嗣兩造合意退貨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及因瑕疵減少價金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尚有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未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五紙、統一發票四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出售之棉紗,因條幹不勻、粗節情況嚴重,致被告使用該棉紗製成之牛仔布存有瑕疵,遭客戶退貨或索賠,而尚有製成品未全部出售,未來會遭客戶索賠多少,無法估計,故被告發函原告要求保留一半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嗣後貨品瑕疵修補費及客戶索賠之用,並經原告同意。被告乃就客戶已索賠款、折價出售成品損失及未出貨品預估損失結算,共計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詳如附件所示),被告願給付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與原告。
三、證據:傳真函一件、貨品損失結算表一件、統一發票十五紙、銷售合約書七件、台中廠抱怨單二紙等件影本為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紗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嗣兩造合意退貨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及因瑕疵減少價金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尚有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未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售之棉紗,因條幹不勻、粗節情況嚴重,致被告使用該棉紗製成之牛仔布存有瑕疵,遭客戶退貨或索賠,而尚有製成品未全部出售,未來會遭客戶索賠多少,無法估計,故被告發函原告要求保留一半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嗣後貨品瑕疵修補費及客戶索賠之用,並經原告同意。被告乃就客戶已索賠款、折價出售成品損失及未出貨品預估損失結算,共計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詳如附件所示),被告願給付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與原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紗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嗣兩造合意退貨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及因瑕疵減少價金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尚有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未付。(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之棉紗有瑕疵,客戶索賠等費用共計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元,經原告同意保留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以便直接扣除上述費用,尚欠原告貨款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是為儘快取得貨款,無奈簽下同意書,並未同意被告保留扣款,被告提出之發票等文件不能証明原告之綿紗有瑕疵,與原告無關等情。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同意由被告保留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嗣後貨品瑕疵修補費用及客戶索賠之用?
(二)原告出售之棉紗(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部分),是否有瑕疵?致被告客戶索賠128748元、折價出售243716元及預估損失112276元?
五、有關原告是否同意由被告保留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嗣後貨品瑕疵修補費用及客戶索賠之用?之爭點:
按「十一月本公司(指被告)原應付貨款扣除已知之索賠金額後尚應付約一百萬元(如明細)應貴公司(指原告)要求將先付部分貨款以利貴公司周轉。本公司擬保留一半貨款,待成品製衣後,扣除因棉紗瑕疵造成之修補費,及客戶索賠款後,再行以多退少補方式結算貨款。請貴廠同意後回簽至本公司後將儘速請款支付」,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書第四條、第五條有明文約定,並經原告員工 陳水錦 簽名,蓋用原告公司印章回簽至被告表示同意,有該傳真書乙件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係為儘快取得貨款,無奈簽下同意書,並未同意第四條之約定由被告保留扣款等語,惟原告公司蓋章,並未註明任何保留,應認其就該傳真書全部內容表示同意,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所辯原告同意保留一半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嗣後貨品瑕疵修補費及客戶索賠之用,堪信為真。
六、有關原告出售之棉紗(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部分),是否有瑕疵?致被告客戶索賠128748元、折價出售243716元及預估損失112276元?之爭點: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棉紗,原告自應就系爭棉紗負瑕疵擔保責任,具備約定之品質、價值與效用。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棉紗具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証之責。被告以下列諸事實証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棉紗具有瑕疵: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編號11-04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編號10-2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抱怨單二紙。傳真函一件、貨品損失結算表一件、統一發票十五紙、銷售合約書七件等件影本。經查:
1台中廠抱怨單二紙所列載之瑕疵,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十一月間,業經兩
造合意退回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貨品及減少價金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函乙件載明:「十一月本公司原應付貨款扣除已知之索賠金額後尚應付約一百萬元」等語在卷可稽,是該二紙抱怨單並未在本件貨款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該二紙抱怨單與本件貨款無關,堪予採信。
2統一發票十五紙及銷售合約書七件、貨品損失結算表一件均係被告片面製作之
文書,已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該證據有形式之證據力。且該等文書記載的內容均為:「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銷售內容、付款辦法、交運地點」等,尚不足以証明原告給付之系爭棉紗有何瑕疵之事實,亦乏實質之證據力。從而,被告既無法証明原告出售之棉紗有何瑕疵,致被告客戶索賠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折價出售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六元,更遑論有何預估之損失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等事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雖同意保留一半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作為嗣後貨品瑕疵修補費及客戶索賠之用,惟被告不能舉証証明原告之系爭棉紗有何瑕疵,並經客戶索賠、折價出售成品損失及未出貨品預估損失,共計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元等事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