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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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

原告 黃南輝

被告 陳勝田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76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左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㈡、本件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另本件事故後,被告都不跟原告聯絡,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0,000元,且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要往返警局跟修車廠,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的車損,只有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原告其餘修理的車損部分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

㈢、原告純為財物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跟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本件車輛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以相信為真。

㈢、又本件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登記的車主是訴外人麗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麗華交通公司),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但是從原告提出的行照,已記載「自備車駕駛人:原告」,足認原告是將自有本件車輛靠行登記於麗華交通公司名義下,應認原告為本件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對此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不得任意翻覆。被告之後再以民事答辯㈠狀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但是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也未經原告同意,即不得撤銷自認再否認原告非本件車輛實際車主。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受損,被告沒有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的修理費用就有依據。至於原告主張車頭前保險桿、引擎蓋、霧燈蓋、後視鏡、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車頂等部分維修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但是被告否認。查:

 ⑵被告在警詢時陳述:我駕車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車輛右側車身後段擦撞到對方車輛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與警方拍攝的被告車輛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確實是右側後車輪及後車尾車身毀損(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相符。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是整個橫切,一直撞到原告本件車輛車頭的部分,但是,從警察現場拍攝本件車輛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101頁),本件車輛前車頭雖然有破損、掉漆,但無法看出是否是本件事故所肇致,且左側車門並無明顯刮傷、受損的痕跡,已與原告所述不符。加上,依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是在停等狀態(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車輛是行進中擦撞到本件車輛,假如被告車輛是從本件車輛後方一直碰撞到前車頭,被告車輛除了右後車身受損外,也應會有其他位置受損,但依卷附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並無其他毀損部位。所以,原告所述與卷內跡證不符,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無法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因此,只能認定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

 ⑷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到本件事故發生112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7月,則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工資13,498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1,598元(4,100元+13,498元)。被告雖抗辯烤漆費用車廠會以九折計算,但為原告否認,且從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無此記載,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抗辯,就不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原告主張被告事故後都不跟原告聯繫,因此要請求此段期間的營業損失等語。但是,原告自承這段時間仍然都有營業(見本院卷第82頁),難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就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毀損車輛等行為,是使原告發生財產上的損害,並非對原告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加害行為,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的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的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就沒有依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也有明文。

⒊原告雖不否認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但是抗辯僅是暫時停等,但是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依照前開規定,是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所以,原告確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⒋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7,278元(21,598元×0.8=17,278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78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作業內容

零件費用

(新臺幣)

工資

(新臺幣)

1

後保險桿

2,030元

711元

2

後保險桿左側延伸板

230元

3

左反光燈總成

300元

4

左後組合燈總成

3,010元

5

後綜合燈總成

213元

6

防鏽處理時間

790元

7

左後葉子板受損面積B級修理

1,106元

8

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鈑噴塗時間

2,212元

9

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

2,923元

10

後後保險桿附加時間

3,950元

11

使用烤漆房

395元

12

超音波感測器拆裝

395元

13

超音波感測器鑽孔

395元

14

耗材費

4,408元

合計:5,570元

合計:17,498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70÷(5+1)≒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70-928)×1/5×(1+7/12)≒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70-1,47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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