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4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告 游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逾期繳款時,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8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1,0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迄欠78,000元及前述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與學承電腦間之關係與兩造借貸關係實屬二事。如庭呈之最高法院裁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基於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償還。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4年1月29日在台北國際電玩展攤位與學承電腦簽約,當時僅有學承人員告知每月付3,000元,付三年共108,000元可以上三年的課程,而簽約時原告也並未在現場說明契約內容,然而訴外人學承電腦卻在105年1月31日無預警倒閉,無法繼續提供課程服務,因此,伊認為不必再支付剩餘的費用。

㈡學承服務契約書與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申請書,均為被告所簽

名。其上均有被告知悉此為信用貸款且於旁邊簽名,伊不知道什麼是信用貸款,是學生叫伊簽名的。契約上所載日期時間亦均為被告所確認,當初他跟伊解釋每月付3,000元。當時是認為是要依照契約上面所載去補習,支付對價是補習費。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向原告借款後,訴外人學承電腦於105年1月31日無預警倒閉未繼續提供課程等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所載,被告之修業期間為104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堪認系爭服務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且被告所辯係被告與學承電腦間就課程能否依約退費之範疇,無從解免或減輕其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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