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6號

原告 吳金旭

被告 程科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認定如下:

⒈修車費用: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8月12日發生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為「前保桿4,100元、左前葉3,700元、前保桿側支架900元、左大燈總成18,500元、左內龜板1,600元(估價單編號⒎至⒒)」折舊後為2,88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8,380元【計算式:2,880元+鈑金費用1,500元(估價單編號⒈)+工資費用3,500元(估價單編號⒉至⒋)+烤漆費用10,500元(估價單編號⒕至⒗)】。

 ⒉營業損失:

  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庭呈自行繕寫「修車共5天」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上之營業損失證明(本院卷第29頁),該函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修車達5日而受有營業損失,且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原告應就此更為舉證,但原告仍未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車輛之過失,然原告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載客起駛後,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1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2,866元(計算式:18,380元×70%)。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8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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