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2號

原告 劉玲宜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告 黃惠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中至5月底之間,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均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並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將上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前,先於111年3月8日8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麗芬 」、「 陳欣怡 」與原告取得聯繫,誘使原告下載「華鼎」APP,向原告佯稱進入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12時14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38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判決認定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全部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8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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