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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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95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黃李桂雲 即黃裕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裕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裕斌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1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黃裕斌未於撥款日後第17個月即111年11月23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未還。因黃裕斌於111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裕斌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給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對同意原告主張(本院卷第55頁),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