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58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被告 毛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7元,及其中41,960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許國興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闕源龍,闕源龍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等文書可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之事實主張,僅稱尚有糾葛,而未為具體之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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