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8號
原告 吳祖超
被告 許倢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下同)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㈡被告到庭辯稱,原告非車主,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前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TDN-009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富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威交通公司),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富威交通公司,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富威交通公司讓與前揭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債權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494元及送修期間按每日2,300元計付5日之營業損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