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3號

原告 谷昭蓉

被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57號),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存摺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6月6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正 經理」(下稱「陳明正」)之人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就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約定轉入帳戶。完成上開事項後,被告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上址銀行外面,將其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存摺等資料,均提供予「陳明正」,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45萬6,0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曾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然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僅係將系爭帳戶交付「陳明正」辦理貸款,並無因此獲利,伊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6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所受損害45萬6,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抗辯:伊係因借款始交付系爭帳戶予自稱陳明正之人,伊亦為詐騙集團被害人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行為時係滿55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刑案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行開業從事早餐店工作已20幾年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予「陳明正」,系爭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2.又參以,被告自承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自稱陳明正之人,僅抗辯交付目的在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存摺、網銀帳密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予他人,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併參以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陳明正」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帳戶所有人,是「陳明正」交代要綁定,如果銀行問就說是廠商匯款。本件我不知道借貸的對象是誰、公司行號為何,「陳明正」稱一個禮拜後才會跟我說。我還沒跟對方說要貸款多少錢,而借貸利息、還款期限、還款方式、何時撥款、如何撥款等節,對方都沒有講。對方也沒有跟我核對我的信用、財產資料等語(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54-56、170-171頁),可知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之人即「陳明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接洽借款之公司行號等節均一無所知、對方所要求綁定之約定帳戶所有人亦均不知來歷,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其亦未確認貸款程序、何時能夠核貸、貸款利率、還款期限、方式,卻先行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系爭帳戶網銀帳密、存摺均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並事先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實與常情相悖。況且,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9年8月27日開戶申設,被告曾用此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17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28日函檢附顧客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67-96頁),足認被告先前係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不須將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存摺等資料交付對方乙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復從本件「陳明正」不以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網銀帳密,並事先綁定約定帳戶之舉,顯已足使被告對於此情非屬正當之貸款流程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交付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已有所預見。  

 3.復依被告於111年6月6日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之資料即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45-49頁),其上之說明欄均已明確記載辦理轉出(入)約定帳號之意義及功能,即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新臺幣約定轉帳交易,而被告亦於刑案審理中坦承其有親自簽名於該等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159-160頁);又被告不爭執當時銀行行員有對其做個人關懷提問,方於上開表單「約定轉入他人帳號之目的」欄位勾選正常,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欄位勾選認識,惟被告供稱:綁定帳戶的受款人我不認識,當時是「陳明正」要我這樣說、「陳明正」交代,如果銀行問起來就說是廠商要匯款的、「陳明正」說如果有綁定約定帳戶,是可以匯比較多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第54、57-58頁),則被告對於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後,持有其網銀帳密之人即可操作其系爭帳戶逕自轉帳予約定帳戶,並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之結果乙節,實已有所認知,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伊係因借款始交付系爭帳戶予自稱陳明正之人,伊亦為詐騙集團被害人云云,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原告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111年6月8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8日13時10分許

1萬5,600元

111年6月8日13時15分許

14萬400元

111年6月9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

4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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