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78號

原告 洪惠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王詠心 律師

被告 宋欽松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9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宋欽松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時40分許,在其與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住處內,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巴掌,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腫痛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在太陽能業界具舉足輕重地位,然遭被告家暴傷害後,受公司員工及客戶憐憫同情,深感尊嚴全失,審酌兩造身份、年齡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侵權行為手段,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50萬元,至屬合理。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除了打原告二巴掌,其他什麼都沒有做,原告說的二十年家暴,伊根本沒有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間發生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引用刑案證據為憑(附民卷第10頁),而被告所犯家暴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宋欽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卷及判決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之動機及其行為對原告身體健康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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