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王家宏

王永平

王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無非以被告王家宏積欠債務未還,卻為不利於已之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王家宏有債權存在,經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命王家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93元,及其中125,666元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92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截至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前1日即113年1月9日止,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4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又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參諸鄰近地區類此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均價約為每平方公尺64,8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計算式:[72,314+53,079+69,215]÷3=64,869.3),據此推算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6,258,561元(計算式:64,869×96.48=6,258,561.12)。

是依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及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較低者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7,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²)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6

全部

王麗冠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96.48

全部

王麗冠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訖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36,493元

利息

(計息本金為125,666元)

411,228元

96年6月4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共16年220天)

19.71%

125,666×(16+211/365+9/

366)×19.71%=411,227.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

199,000元

同上

按月給付1,000元×199個月=199,000元

執行費

1,092元

合計

747,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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