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上訴人 林東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東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行為人如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再者,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陳柚妤 (提供帳戶之犯行,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與 范凌明 (被害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參與 陳國昇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明知該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後,將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持以交易虛擬貨幣以掩飾贓款去向,仍與陳國昇及該集團其他成員(下稱陳國昇等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陳柚妤聯絡收購帳戶事宜,陳柚妤因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玉山商業銀行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國昇,並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交予上訴人轉交該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該集團成員且於同年9月29日,以陳柚妤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嗣范凌明遭該集團成員施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8萬7,896元匯至如其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該集團成員再轉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二層為中信帳戶1、中信帳戶2;第三層為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由陳國昇提領殆盡並層轉該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⑴如何依上訴人在與「SSSR+」、「Tom」等人所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中信B-4.5%350」群組之發言內容,及傳送陳柚妤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1交易成功之畫面等情,認定上訴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且知悉該集團使用陳柚妤之帳戶進行洗錢,以及參與本案犯行者有3人以上,其就本案犯行與陳國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⑵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5日為警逮捕,惟其於該日警、偵訊中,不僅未曾坦承收受轉交中信帳戶1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隱瞞、迴避該帳戶之使用目的,並於釋放後,向陳國昇索討提領詐欺贓款之利潤,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並未因遭警查獲,而中斷原與陳國昇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等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查:⑴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具保釋放後,不僅未告知陳國昇等人,其決定完全退出本案犯罪計畫,且陳國昇於同年月7日,乃係以其轉交之中信帳戶1提款卡提領本案部分詐欺贓款,亦堪認上訴人並無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其先前轉交之提款卡續行犯罪行為之舉。是上訴人並無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自應就其他正犯之行為負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要無違法可指;⑵證人 林汎辰 在與陳國昇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所提之「 小張 」係指上訴人等情,業據林汎辰證述在卷。則原判決據此認定該對話內容中,2人所稱之「小張」為上訴人,要無違誤。再參以陳國昇證稱:上訴人於偵查機關釋放後,在彰化八卦山,以其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是他牽的線為由,向其索取利潤等語,益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尚有向陳國昇索取利潤一情,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言其僅幫忙轉交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陳國昇才是取簿手,其就本案犯行無獨立之支配地位,至多僅為幫助犯。況其在釋放後,並未再與該集團成員接觸,也不知其等後續之作為,已中斷犯意,且本案犯行與其轉交提款卡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並無充分證據,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均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與陳國昇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理由,已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林汎辰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拘束。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乃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就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之相關被訴犯行,均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之諭知,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行為人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謂其應依該條規定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