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6號

聲請人CYNTHIATE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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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記載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43萬3738元(工資差額28萬2857元、資遣費15萬0881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詎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43萬3738元部分之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首揭調解方案,而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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