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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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上訴人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賴文萍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上訴人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律師

上訴人 吳秋燕

林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1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即維持第一審對吳田玉、張文慧第二次公開收購而宣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田玉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營運長兼發言人,於該期間內參與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共2次,下分稱「第一次公開收購」與「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下稱合意併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事宜;上訴人張文慧是吳田玉之友人,曾於民國104、105年間受吳田玉所託代為安排招待客戶事宜;上訴人吳秋燕於104、105年間任職日月光公司,並擔任吳田玉秘書;上訴人林威則係吳秋燕之配偶。並認定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及林威(下合稱吳田玉等4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下稱內線交易)犯行,因而論處吳田玉等4人內線交易罪刑(其中吳田玉幫助2罪刑、張文慧2罪刑、吳秋燕正犯及幫助各3罪刑、林威3罪刑),及就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吳田玉、張文慧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固非無見。

二、有關判決之重新送達:

 ㈠判決之送達,在刑事訴訟上攸關裁判自我拘束原則(即裁判之自縛性),及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而具有重大意義。對於已送達之判決,除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所定之誤寫、誤算等情事(下稱「誤寫、誤算等情事」)外,均不得重行送達,此乃法治國下權力分立、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表徵。至於判決送達後發現有誤寫、誤算等情事,倘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惟若該情事已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則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之,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亦另行起算,以維當事人之權利。

 ㈡已送達之判決有誤寫、誤算等情事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時,法院本應如前述,以裁定更正之方式為之,倘其未為,反而重新送達判決,雖形式上已使上訴期間之起算發生變化,然原則上仍應認不生重新送達之效力;惟如當事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時,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得例外肯認重新送達之效力。至於訴訟中,倘當事人對於自己或他造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得重新起算上訴期間有所爭執時,法院自應闡明並督促由主張有信賴利益之一方舉證,以說明其依據為何,供法院審認及判斷。若法院未為闡明並督促舉證,即逕為肯認或否認重新送達之效力,所行程序,自難謂為合法。  

 ㈢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第一審法院於109年2月5日判決吳田玉等4人無罪後,該判決正本(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於109年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上訴期間原應於109年3月17日屆滿,檢察官則係於109年3月20日始向第一審提起上訴。又第一審法院於上開判決送達後,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下稱重新送達之判決)予當事人,並於109年3月4日經檢察官收受,該重新送達之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除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內容均未變動,該附件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內容完全相同(即實為該起訴書附件【按本院前次發回誤稱此係附表】之影本)等情(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果若無訛,本件第一審係為無罪判決,審判範圍本即為起訴書(包含起訴書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3、5、7至8頁,及第一審判決書第3、5、7頁),依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欄所載「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部分所稱之「附件」,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件」,二者悉相符合。原第一審判決就該等部分,亦均於審認後,以檢察官所指證據尚不足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而對吳田玉等4人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卷十第442頁)。從而,由形式上觀察,原第一審判決似僅有誤寫、誤算等情事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之情,尚非應重新送達判決。又卷查,於原審審判過程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可否重新送達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一事,已多有爭執(見更審卷一第336至345頁),則原審對於檢察官是否可主張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得重新起算上訴期間一事,自應闡明並督促檢察官舉證其依據為何,以供法院審認及判斷。原審逕行肯認重新送達之判決之效力,所行程序,自難謂為合法。

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固認定吳田玉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分,有幫助張文慧為內線交易之犯行;吳秋燕第一次、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分,有幫助林威為內線交易之犯行。然依其事實欄之記載,似均為吳田玉、吳秋燕分別告知張文慧、林威相關消息後,張文慧及林威始起意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4至5、7、9頁)。果若如此,吳田玉、吳秋燕分別告知張文慧、林威之前,張文慧及林威既未決意為內線交易行為,是經由吳田玉、吳秋燕告知後,始形成犯意,則依何證據可認定吳田玉、吳秋燕是在知悉張文慧及林威欲為內線交易行為之情形下,始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張文慧及林威遂行其犯行?此攸關吳田玉、吳秋燕該等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倘成立犯罪,究竟是幫助犯、教唆犯或共同正犯。乃原判決遽認吳田玉、吳秋燕該等部分為幫助犯,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認定吳田玉成立幫助內線交易、張文慧成立內線交易等犯行,係依照張文慧所述,認定吳田玉是在104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日,透過與張文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的機會,向張文慧表示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品公司股票,應該會漲等詞,以為認定(見原判決第4、50至54頁)。惟:

⒈依原判決所述,張文慧於偵查中係稱在104年8月10日前1、2天在「高雄美術館那裡的法式餐廳吃飯時,他(指吳田玉)跟我說的」(原判決第52頁),並非如原判決所指是在104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雖原判決因吳田玉係於104年8月6日離境,同年月15日入境,而認張文慧關於吳田玉告知消息時間點之陳述,係屬誤記(見原判決第54頁)。然倘如此,原判決既認張文慧有關由吳田玉處知悉內線消息時間點之陳述不可採,則依何證據可認張文慧是在104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在高雄市的餐廳餐敘,即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逕認吳田玉確曾於104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與張文慧在高雄市的餐廳餐敘,並告知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內線消息,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股票市場瞬息萬變,若真於公開前得知內線消息,理當趁機買賣股票,始能獲取暴利,否則該消息一旦公開,即無從據以獲取利益。依原判決之認定,張文慧係於104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經由吳田玉之告知,而決定於104年8月10日開始購入矽品公司股票等旨;然張文慧既接獲如此重大之內線消息,在不確定該內線消息何時會公開之際,當隨即於受告知後速為買賣,以免因消息曝光而喪失先機,較為合理。如依原判決所述要待資金及股價下跌至低點方進場購買(見原判決第54頁),則倘在購買前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已經公開,豈非前功盡棄?從而,張文慧於104年8月10日始開始購入矽品公司股票之實情究竟如何,此攸關吳田玉有無告知內線消息,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㈡本件原判決就合意併購部分,認定吳田玉有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至50分間,告知張文慧有關合意併購之內線消息,而使張文慧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犯行,係依據吳田玉所搭乘之高鐵於該日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下稱左營站),而當時張文慧所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亦在左營站附近,且張文慧於當日12時50分起,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共買進矽品公司股票315張等證據,以為認定。惟:

 ⒈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至50分知悉合意併購之內線消息前,即分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上午9時27分至12時26分止,賣出矽品公司共計322張之股票,復於中午12時28分至29分,共計委買矽品公司股票90張,另於12時33分委賣矽品公司股票20張;而張文慧就此則係抗辯是因為閱讀當日自由時報頭版有關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併購之報導,方為前述買賣矽品公司股票之情(見原判決第64至65頁)。果若無訛,張文慧既提出自由時報頭版有關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併購之相關報導,以證明其於所謂「知悉該內線消息」前,已因該等報導而熱絡為買進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則其於當日12時50分起買進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何以絕不可能是閱讀當日早報後所自行決定的投資行為(不論是否錯誤解讀報導內容),而定是因為吳田玉告知內線消息後,所為的內線交易行為?此攸關吳田玉、張文慧間是否成立內線交易犯行,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

 ⒉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係認定吳田玉搭乘高鐵於該日12時36分抵達左營站,下車後,即於該日12時38分40秒坐上張文慧所駕駛之車輛,且在車上向張文慧告知合意併購之內線消息(見原判決第8至9、60至63頁)。然12時36分是高鐵抵達左營站之時間,到站後仍須等候列車停妥以及前方旅客排隊、取行李後,方能依序下車,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是以,吳田玉能否於列車抵達左營站之12時36分時起,在2分40秒內下車、出站並搭乘電梯至旅客接送區,且一到達旅客接送區後,無庸等候或尋找,馬上可搭乘張文慧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即非無疑。就此,吳田玉於原審即一再爭執實測要6分鐘以上,並提出相關路線圖及照片以為證(見原審更字卷㈡第163至164頁、卷㈥第190至191頁)。原審未調查其他相關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亦未至現場勘驗,以查其實,逕依左營站相關平面圖、張文慧手機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見原審更字卷㈣第177頁以下、卷㈡第295頁),即認定吳田玉係於列車抵達後之2分40秒內搭乘張文慧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亦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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