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潘宏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該署民國113年7月22日苗檢熙丙112執1038字第11300189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2份(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韋(下稱異議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其所排定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苗檢熙丙112執1038字第1130018976號函否准所請,異議人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異議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促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遭拒,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擬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3年6月),有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方面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59、6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㈡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至6之罪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後,因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於110年12月1日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斯時編號7之罪均尚未判決確定,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定刑要件)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裁定卷證(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影印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檢察官係經異議人請求、同意,始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定刑至明。

 ㈢異議人固主張應將本案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抽出,並將附表編號2至6之罪與附表編號7之罪重新組合定刑等語。惟查:

 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已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斯時附表編號7之罪尚未確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有異(該案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受刑人擬重行定刑之罪刑亦已判決確定),自難援引。且本案附表編號1至7中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定應執行刑基準日),為附表編號1之107年4月10日,而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編號7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5月23日,僅附表編號2至6之罪可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刑,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在前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定刑基準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亦不存在本案裁定併合處罰之基準日(107年4月10日),相對於附表編號2至7全部宣告刑而言,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之情形,即無前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所指得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得於檢察官已就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附表編號1至6罪刑,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再將附表編號1任意拆解而出,再執附表編號2至6以與附表編號7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⒉且編號2至6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而編號7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5月23日,二者相隔1年6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異議人並沒有因本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編號7之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編號1之罪刑割裂抽出,使編號2至6與編號7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另本案裁定、附表編號7罪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14年1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情形不符。又凡於數罪中最先確定前所犯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外,原則上皆在定刑範圍內,異議人主張應區分傷害、販賣毒品等不同罪質而為重新定刑,亦屬無據。異議人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為定刑之必要。從而,異議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實屬無據。至異議人雖另提出他案裁定為憑,然個案情節有異,是否符合更定其刑之要件,自應依個案情節審認,尚難比附引用,是異議人逕執他案裁定以為本案依據,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據本案裁定及附表編號7之確定判決,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將上開各罪依其所求之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  害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106.06.15

106.12.08

106.12.2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07.03.13

109.07.07

109.07.07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  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同  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4.10

110.10.06

110.10.06

備註

編號1之罪易科罰金執畢。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6.11.19

106.12.26

106.11.2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09.07.07

109.07.07

109.07.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0.06

110.10.06

110.10.06

 備 註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編 號

7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8.05.2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1.12.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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